近日,有網友發帖稱,6月22日晚,自己妹妹在吉林省長春市紅旗街萬達廣場夜市小吃街被一塊高空拋下來的磚頭砸中不幸離世。近年來行為人在建筑物內拋擲物品導致人受傷或死亡的案例已不在少數,《刑法修正案(十一)》特新增高空拋物一罪對該情況做出法律上的回應,類似本案這種情況應以哪種罪名對行為人進行處置也成為了實務界關注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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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空拋物罪的立法沿革及法律規定解析
《刑法》第291條規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前,高空拋物的行為通常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審稿中,高空拋物罪作為刑法第114條的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在最終定稿中,將本罪從危害公共安全罪調整為擾亂公共秩序罪,將“從高空拋擲物品”修改為“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刪除“危及公共安全”這一構成要素,并增加“情節嚴重”之要素,說明此罪保護的法益發生變化,從“公共安全”變為“不得從建筑物等高空隨意拋擲物品的社會公共管理秩序”,這一改變是順應社會發展,即面對我國高層住戶增加這一客觀現實,這也體現了刑法的滯后性,即法律是取決于立法者的認知水平等一系列因素,當在制定某個法律的時候預測的情況總是有限的,而社會又是快速發展的,此時先制定下來的法律對于新出現的新情況可能有顧及不到之處。
“情節嚴重”這一構成要件要素意味著,在沒有公共秩序需要保護的地方拋擲物品不應作犯罪化處理,比如行為人在周圍無人居住且來往行人很少的鄉間高層建筑中拋擲物品,又比如在行為人在山上朝荒無人煙的山下拋擲物品。此外,《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為處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提供指導,在實踐中,高空拋物罪往往與以上罪名產生司法適用上的競合關系。
1.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致人死亡或產生致人死亡的具體危險,行為人明知危害結果且主觀上為故意或放任心態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
2.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若未導致他人身體傷害,因司法不對故意傷害的未遂進行處罰,則應認定為高空拋物罪。
3.故意實施高空拋物行為,導致財物損壞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標準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4.過失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致人死亡、重傷的,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5.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如從高空拋擲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的,應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與高空拋物罪的想象競合,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高空拋物罪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會造成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且仍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的發生。并且行為人的明知只需要達到社會一般公眾對于高空拋物的認識程度即可。
二、此種從建筑物內拋擲物品導致人死亡的情形,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當前有消息稱,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疾病,在此消息未查證屬實前,對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暫不下定論,只探討該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構罪。
該案件發生地點位于小吃街,嫌疑人在公寓大樓上往下拋擲磚頭,且行為人已經有過多次高空拋物行為,若假設行為人主觀心態為故意或放任,因公寓樓下是人來人往的小吃街,應當推定為嫌疑人明知高空拋物的行為可能會砸到人,并且使用的是磚頭這種危及生命的物體,應當推定為嫌疑人明知拋擲磚頭的行為會砸傷人甚至砸死人,客觀上被害人被磚頭砸中致死,則應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若假設行為人為過失心態,拋擲磚頭的行為是過失行為,則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也應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第291條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彼栽诖税钢校斝袨槿送瑫r構成高空拋物罪與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時,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